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10028479A號
修正「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九點附表一、附表二、第十點附表三、附表四,並自即日生效。
山域嚮導訓練與檢定及複訓審議小組組織及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認定訓練機構辦理山域嚮導訓練,並認可訓練機構辦理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特依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組成審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三、審議小組任務如下:
(一)本辦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訓練機構申請認定及展延之審查。
(二)本辦法第十九條廢止訓練機構認定及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認定之審查。
(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訓練機構認可及展延之審查。
(四)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廢止訓練機構認可及依行政程序法撤銷認可之審查。
(五)其他本辦法規定相關事項之諮詢。
四、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專科以上學校,應於本署公告期間內,檢附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定文件、資料十份,向本署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
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訓練機構證書展延者,應檢附原證書,向本署提出。
五、訓練機構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認可為受認可機構者,應於本署公告期間內,檢附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文件、資料十份,向本署提出。
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認可證書展延者,應檢附原證書,向本署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