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民國111年2月1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5695A號 修正「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修正總說明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為山域嚮導專業人員認證機制之管理,涉全民參與山域活動之 安全,又為配合民法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定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及因應實務運作之需求,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未成年者之文字表述方式,增修申請檢定者免附訓練證明文件 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山域嚮導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具備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時限。(修 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證書費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修正山域活動實習規定,新增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術科測驗成績未合 格者,得保留學科測驗成績之規定,及修正證書格式內容。(修正 條文第九條)
六、修正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複訓展延條件、新增特殊情形展延效 期及相關過渡條款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修正山域嚮導應參加安全講習時數。(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新增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九、修正未成年者之文字表述方式及新增訓練機構應遵行事項。(修正 條文第十七條)
十、修正受認可訓練機構認可展延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修正審議小組之任務。(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二、新增持有逾期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者,得取代訓練相關證明文 件,經資格檢定合格後發給山域嚮導證書。(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