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週四, 13 一月 2022 10:18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01037A號

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

附修正「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

 

部  長 潘文忠

 

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教練證有效期間為四年;經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於效期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得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教練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為四年。

  前項專業進修課程,由下列體育團體辦理:

  一、特定體育團體。

  二、受託團體。

  三、特定體育團體認可之其他體育團體或國際體育組織。

  教練居住地區或特定體育團體所在地區,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致未能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或參加時數不足者,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情形展延教練證之有效期間;其範圍、內容及相關措施,由本部公告之。

第九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發布生效前,已依經本部備查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教練制度實施相關規定,取得特定體育團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或其他各級體育團體發給之各級教練證,於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均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取得前項有效之各級教練證者,於前項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專業進修課程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並每年至少六小時者,得依原取得前項教練證之級別,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請換發本辦法所定各級教練證;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之。

第 十 條  特定體育團體為辦理教練之檢定,應先訂定實施計畫,報本部備查;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教練資格之檢定,應填具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資料及繳交之費用。

 

  二、學科授課內容、學科與術科測驗方式、複查成績。

  三、教練證申請補發、換發。

  四、持有國外教練證者,申請換證審查之條件。

  五、教練之進修、管理、考核及獎懲。

  六、辦理講習會及專業進修課程之收費基準及經費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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